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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平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行规定

« 返回【各类公告】 | 创建者: admin | 阅读(124) | Posted: 2009-12-10 8:17:50 | 打印 | 【字体: 大号 | 常规

金平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区直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分散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区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财政、计划、统计、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城镇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技术培训和就业介绍,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同时,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形式的生产劳动,为农村残疾人提供技能培训服务。

    第五条  各用人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企业和城乡经济组织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机关、团体、事业组织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年度审查由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法由区残疾人联合会同区有关单位制定。

第六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具有本区城镇常住户口;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男16-50周岁、女16-45周岁);

(四)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本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80%向区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个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1.5%

(二)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岗残疾人职工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本项计算结果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

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由区残疾人联合会报请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从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体《通知》)。

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         机关、团体、事业组织确实有经费困难等原因的;

(二)企业、城乡经济组织连续两年亏损,或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其破产申请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申请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必须超过本单位应当安排的残疾人数的50%以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超过应缴金额50%。

第十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按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区残疾人联合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年度财务报表等有效证明材料。

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免缴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区财政部门审查,作出批复。

第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属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组织逾期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区财政部门可以从该单位的财政拨款中将欠缴金额划扣。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每年12月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全区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等情况。

第十四条  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4月将上一年度全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情况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及时报区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按照《办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